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於93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5月15日期滿,又於96年8月
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因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迄今尚餘二期未繳交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執行股詢問之電話紀錄可憑,可見被告屢犯不改,藐視法律之規定,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前案之執行顯未能使被告獲得足夠之教訓,使其遵守法律規定並重視人命,本案量刑自不宜過輕、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並自行撞上前方車輛,可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其於本案中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危險低於汽車,且幸未致他人傷亡,並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