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貳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貳包驗餘毛重肆點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3.63公克,另十五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二包淨重0.52公克、二包淨重4.2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件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二者規定尚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⑴其中二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餘毛重4.238公克,有該公司95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⑵另二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淨重0.52公克,有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三、至聲請意旨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3.63公克)等語,惟遍查全卷,查無上開毒品扣案,亦無該毒品清單可稽,鑑驗報告書亦付之闕如,此部分之聲請,顯乏所據,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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