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8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民國三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丙○○○同為 劉力 之繼承人,惟丙○○○於86年2月28日死亡,其再轉繼承遺產標的○○○鄉○○段水碓小段30、35地號等二筆土地,然被繼承人丙○○○之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並於一個月內指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丙○○○之上開遺產行使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地政士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丙○○○同為劉力遺產之繼承人,惟丙○○○於86年2月28日死亡,其再轉繼承遺產標的○○○鄉○○段水碓小段30、35地號等二筆土地,然被繼承人之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並於一個月內指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父母及祖父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其配偶、父母、兄弟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丙○○○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茲因被繼承人丙○○○之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並於一個月內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選定具有土地專業知識之地政士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已據甲○○出具書狀表示同意,此有甲○○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地政士證書影本、地政士公會證書有本、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甲○○目前擔任地政士,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地政士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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