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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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5,13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5,96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因聲請人第二次延遲繳款,被銀行告知後已無法補救,且協商月付金過高,不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兒子生活開銷,由此可見,其非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因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5年10月毀諾乙節,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為永豐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8月起協商成立後,即因月付金過高多
無法負擔,只得向朋友借貸始能繳款,第二期費用因借款不順以致於無法按期繳款。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板院輔民秋消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陳報債務開支與收入相關事宜,惟其自今仍未予以回覆,是其上開主張尚乏具體事證,難認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聲請人前開毀諾事由本屬協商當時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該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無情事變更致生重大履行困難之情形,自難逕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