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2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收到裁決書前,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時日久遠,根本不記得本件違規之詳情。惟記憶所及,並無見聞警察停車受檢示意仍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違規事件係由員警逕行舉發,依首揭所述,自應由舉發
機關製單送達異議人。查本件舉發通知單2份,係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住所,惟因招領逾期遭退件等情,有該局97年11月24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5719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12月24日北監蘆三字第0976007304號函及所附招領逾期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㈠卷第14、19、23頁),異議人復否認曾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2份之寄送,均與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送達相關規定不符,自難謂已合法送達。
三、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則蘆洲監理站仍均逕行裁決,即非合法,自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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