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滕治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01號,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滕治緯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滕治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交簡上卷第
42、63頁)及本院109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不慎與告訴人 黃雅媗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黃雅媗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參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堪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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