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晚間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柳陽西街方向行駛至柳楊西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少年張○苹騎乘車牌號碼0**-TAT號(詳細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於被告前方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處欲迴轉,亦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安全而逕往左迴轉,被告因此對少年張○苹之向左迴轉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前車頭遂與少年張○苹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造成少年張○苹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背、左食指擦挫傷(2.5公分)、左膝、左踝擦挫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之告訴人張○苹為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憑(少連偵卷第91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於109年11月30日到達本院,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