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燕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12號、109年度執字第17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燕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燕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受刑人王燕清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21日15│108年1月7日│││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第621號│1661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26││實││159號│5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1日│108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26││決││159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13日│109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7833號(臺灣臺中│17377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129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