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王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王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倒數第2至第1行「思覺失調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10月20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755號函、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被告楊王好騎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蘇書麗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思覺失調症之傷害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光田醫療財團法人綜合醫院函查告訴人之思覺失調症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等情,亦認告訴人事故前即有思覺失調症,跟本次車禍無關等語,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10月20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75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自難認告訴人所罹患思覺失調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肇事,過失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