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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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權人會議決議裁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金龍複代理人 何嘉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公司法第264條定有明定。
又於上開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應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所發行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召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並依公司法第264條規定作成議事錄,由主席即伊公司代理董事長何嘉興簽名在卷,爰依公司法第26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申報,請准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國內第六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債權人會議議事錄」、債券所有人通訊資料、106年債權人會議簽到表、債權人會議委託書、出席通知書、投票單為證。惟依議事錄所載,聲請人所發行之「國內第六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為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該次債權人會議中未另行指定由聲請人向法院決議認可之申報。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公司法第264條規定所為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應由債權人之受託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提出申報,始為適法。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提出申報,於法不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憶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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