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勻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勻饒於民國105年8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南京路110號前方之際,理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 林翠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胞妹即告訴人 林翠玉 沿南京路南往北方向、黃勻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行駛,於黃勻饒超車時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林翠雲、林翠玉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翠雲受有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翠玉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翠雲、林翠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且告訴人林翠雲、林翠玉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