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宇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上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亞瑟飲料店前,因故對告訴人 蔡鴻池 心生不滿,竟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先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身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見狀則持1支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
6公分、右膝挫擦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18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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