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彬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 張朝榮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公訴人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