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志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外巷口,為警盤查,梁志立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補充「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傅傳輝 警員供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傅傳輝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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