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雪蘭輔佐人伍蔡梅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9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雪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雪蘭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起至100年4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拾獲 張嘉琳 於99年10月14日當晚在臺北市中正區自由廣場5號門前所遺失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SonyEricsson牌,Z61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收受簡訊及接聽來電,嗣因張嘉琳報案後,經警比對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伍雪蘭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381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琳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外盒條碼、搜索票及被告名義之各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偵訊中所辯自己曾使用之行動電話支數並非事實,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方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又未能將所侵占之物返還予被害人,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伍蔡梅玉陳報被告罹有輕度智障、輔佐人單親撫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按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