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補充「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MDMA一顆(毛重四百九十一點七毫克、淨重二百六十六點一毫克,業經鑑驗用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持有」為即成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犯罪才算完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八十八年臺抗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林昱甫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粉色藥錠一顆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經鑑定機關取樣二百六十六點一毫克全部鑑驗用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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