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原告 洪慧娟 被告 張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張銘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2年3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