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偉選任辯護人蔡全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第1464號、第1465號、第14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6號、第3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110年4月27日23時42分許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4月26日15時5分許前」、第14行關於「密碼」之記載後應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內關於「1萬8,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8,085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 張靜榮 於警詢之證述」、「張靜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介紹張靜榮提供張靜榮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詹鑫 、 周珈卉 、 黃威霖 、 葉姵汝 、 洪慧娟 、 余承濬 、 林非 、 劉美玲 、 呂岳蓉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介紹張靜榮提供其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9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告訴人洪慧娟、余承濬、林非、劉美玲、呂岳蓉遭詐騙匯款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詹鑫、周珈卉、葉姵汝、黃威霖遭詐騙匯款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僅限加重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介
紹張靜榮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前開9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9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未婚、育有1名子女、子女現由祖母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67號卷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詐欺集團有將3,000元報酬匯入其帳戶,然其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其所述非真,堪認其尚未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
被告張銘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 吳定洋 」向張銘偉以每日每帳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借金融帳戶,嗣由張銘偉偕同張靜榮(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3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至臺北市西門町某汽車旅館內,分別交付由張靜榮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及由張銘偉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B)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詹鑫、周珈卉、葉姵汝、黃威霖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詹鑫、周珈卉、葉姵汝、黃威霖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周珈卉、黃威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葉姵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銘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在找工作,朋友表示因他玩線上博奕贏錢,且他個人帳戶係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故欲借伊帳戶使用2、3天,供賭資轉帳之用,伊知道帳戶不可長期借給他人使用,伊係遭詐騙,伊僅知道賭博係違法,伊無詐欺云云。惟查:1、被告不否認出租上開帳戶予他人牟利,且申辦帳戶不須任何資格限制,是被告應可預見他人有持以供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之情事,是被告實有容任該他人使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被告自承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可長期提供他人使用,並明知賭博係違法行為,卻仍以僅預定借用他人帳戶1、2天、對方會幫忙繳付罰金為由,出借帳戶,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其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2告訴人詹鑫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詹鑫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周珈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周珈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葉姵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葉姵汝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黃威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威霖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靜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偕同證人張靜榮於前揭時、地,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B予詐欺集團成員「吳定洋」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靜榮提供之設定轉帳帳戶翻拍照片1張佐證被告偕同證人張靜榮於前揭時、地,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B予詐欺集團成員「吳定洋」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7份、立即/預約轉帳2份、LINE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張銘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地址條列印、中信銀行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張銘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提款機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被告張銘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1份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0年1月初旬某日詹鑫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暱稱「YUYU」、「DORIS」與告訴人詹鑫聊天,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詹鑫陷於錯誤。110年4月27日14時48分許1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B110年4月27日14時52分許7萬元中信銀行帳戶B2110年4月初旬某日周珈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名為「JUHENGTW」博奕網站刊登投資網站,告訴人周珈卉加入該網站,依集團成員指示加入客服人員之LINE後,於網站上對虛擬貨幣之漲跌下注對賭,嗣後該佯裝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周珈卉佯稱:伊博奕過程中,已赢得50萬元,然須先繳交10萬元手續費才能取回 睹金云云 ,致告訴人周珈卉陷於錯誤。110年4月26日18時55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B110年4月26日21時25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B3110年4月15日前某日葉姵汝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花花」、「婷」與告訴人葉姵汝聊天,佯稱:可代操作遊戲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葉姵汝陷於錯誤。110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A110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A110年4月30日13時55分許2萬5000元富邦銀行帳戶4110年4月16日16時許黃威霖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再分別以LINE暱稱「簡義專員」、「咘咘」與告訴人 黄威霖 加為好友,佯稱:加入博奕會員並儲值後,即可依提供之牌價操作「BAG國際數位交易網站」,有良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黄威霖陷於錯誤。110年4月27日23時42分許1萬81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張銘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63、1464、1465、1466號。
㈡審理案號:貴院現尚未分案。
二、原起訴事實:張銘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吳定洋」向張銘偉以每日每帳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借金融帳戶,嗣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3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至臺北市西門町某汽車旅館內,交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詹鑫、周珈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詹鑫、周珈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詹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周珈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張銘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吳定洋」向張銘偉以每日每帳戶報酬為8000元之代價,出借金融帳戶,嗣於110年4月27日23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至臺北市西門町某汽車旅館內,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洪慧娟佯稱只要投資小本金,每日便可賺錢云云,致洪慧娟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6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嗣洪慧娟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洪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告訴人洪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
五、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銘偉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六、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張銘偉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彭旭成附表編號時間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0年1月初旬某日詹鑫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暱稱「YUYU」、「DORIS」與告訴人詹鑫聊天,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詹鑫陷於錯誤。110年4月27日14時48分許15萬元中信帳戶110年4月27日14時52分許7萬元中信帳戶2110年4月初旬某日周珈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名為「JUHENGTW」博奕網站刊登投資網站,告訴人周珈卉加入該網站,依集團成員指示加入客服人員之LINE後,於網站上對虛擬貨幣之漲跌下注對賭,嗣後該佯裝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周珈卉佯稱:伊博奕過程中,已赢得50萬元,然須先繳交10萬元手續費才能取回睹金云云,致告訴人周珈卉陷於錯誤。110年4月26日18時55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110年4月26日21時25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號被告張銘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銘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因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定洋」之成年男子向張銘偉稱以每日每帳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借用金融帳戶等語,張銘偉即偕同張靜榮(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9號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3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汽車旅館內,交付由張靜榮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余承濬、林非、劉美玲、呂岳蓉等人詐欺,致余承濬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因余承濬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承濬、林非、劉美玲、呂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方法: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銘偉偵查中之供詞。被告張銘偉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在找工作,朋友表示因他玩線上博奕贏錢,且他個人帳戶係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故欲借伊帳戶使用2、3天,供賭資轉帳之用,伊知道帳戶不可長期借給他人使用,伊係遭詐騙,伊僅知道賭博係違法,伊無詐欺云云。2證人張靜榮之證詞。證人張靜榮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張銘偉之事實。3告訴人余承濬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告訴人余承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余承濬遭詐欺之事實。4告訴人林非警詢中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單、告訴人林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非遭詐欺之事實。5告訴人劉美玲警詢中之證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單、告訴人劉美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美玲遭詐欺之事實。6告訴人呂岳蓉警詢中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單、告訴人呂岳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呂岳蓉遭詐欺之事實。7證人張靜榮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張銘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三、核被告張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一)被告張銘偉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1463、1464、1465、14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足憑。
(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孫婉娟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1余承濬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向余承濬佯稱要購買15萬元之課程云云。110年4月30日20時48分3萬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2林非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向林非佯稱保證獲利云云。110年4月30日14時32分5千元上開富邦銀行帳戶。3劉美玲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向劉美玲佯稱保證獲利云云。110年4月30日20時34分3萬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4呂岳蓉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向呂岳蓉佯稱保證獲利云云。110年4月29日15時33分35,000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