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文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563號、106年度偵字第10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顏文怡與 廖庭緯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北向新營服務區內已歇業賣場,搜尋財物無著,顏文怡先回車上等候之際, 廖庭瑋 逾越犯意,另取得為兇器之剪刀一把,剪斷「金山木桶燒」櫃位內電線,竊得監視器主機一具上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顏文怡、廖庭緯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可佐,復有車輛詳細報表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敘明被告顏文怡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且敘明與犯意聯絡範圍內,與同案被告廖庭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本案,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列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復審酌隨意侵犯他人財產,犯後坦認犯行,教育程度、失竊監視器畫面尚未返還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另以竊得監視器主機一台,並未扣案、返還,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狀僅泛稱上訴,就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未具體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