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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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郎選任辯護人張順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敏郎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劉敏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各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4日
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自108年11月1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5
3、255-256頁)。則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本院認被告暫無逃亡之虞,且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自108年11月1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經借提,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