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 歐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2,06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
100年12月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簽發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1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航空運輸飛航機師,惟因被告就原告每月班表所排定之飛航時間,於週休及例假日仍予排班,且從起飛到落地飛行達160小時45分,顯逾越法定工時,惟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假日未休工資及加班工資予原告。至於,被告雖辯稱伊與工會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且以航務手冊等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與機師另行約定工作時間,排除同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云云,並不足採,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非指雇主與工會約定,且約定書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另行約定工時,又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難謂合法,所辯並不足取。
㈡、次者,被告未經與原告協議,亦未徵得原告同意,而兩造勞動契約更無約定由僱主即被告主動扣繳,被告即逕自97年10月起,按年自原告工資中扣繳執照保險費美金485元,而原告於該第1次遭扣款時即以口頭為反對意思表示;又此失能保險係任意保險,乃屬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則該保險費理應由原告直接給付予保險公司,今被告強制片面由原告工資中扣款,亦未交付保險單及收據,自屬未全額給付工資,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失能保險費係代繳至保險公司而於原告無損,且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有義務加入系爭失能保險云云,則不足採,蓋系爭約定書乃係工會與被告所簽訂,並未告知原告,當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工作規則中並無原告應加入系爭失能保險之義務,原告是否承買系爭失能保險,乃係原告與保險公司間私行為,公會及被告均無權代原告同意保險及進行代扣薪資繳納保費,而此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㈢、再就被告辯稱原告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30日除斥期間部分,被告所安排之時間表因有部分為例假日,且有超時而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加倍工資,故原告於100年6月領得同年
5月份薪資時,即於10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違反勞動契約,催告被告於7日協商解決上開情事,逾期即於100年7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收受該函後竟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0年7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況原告於100年7月4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100年7月9日存證信函均再次重申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0年7月1日終止,且原告實亦於100年7月1日辦妥離職手續,有離職預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另失能保險部分因係由薪資中扣除,原告主張短發薪資,而此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款則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㈣、此外,原告每月薪資中均有國外日貼之項目,且按月領取,此係因原告飛至國外住宿期間之特別津貼,乃係勞動對價,亦為經常性給予,自屬工資性質,故被告辯稱此屬差旅費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云云,當不足採。又原告於100年7月1日終止契約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86,309元(附表)、工作年資為6年7個月又12天,且原告係延用舊制,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242,06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簽發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被告違法而令其於週休及例假日上班,且飛行時間逾越法定工時,並據此稱於100年7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知悉其所稱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日起30日行使終止權,惟原告主張最後一次休假日上班日期為100年5月29日,距其所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日即100年7月1日,顯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30日除斥期間甚明;至於原告又稱係於100年6月始知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另就原告所稱被告違法自其薪資中扣除執照保險費乙節,因被告係自96年起於每年10月自原告當月薪資中代扣繳付組員應負擔之失能保險費美金480元,是原告被扣繳薪資之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97年10月、98年10月及99年10月,則由被告最後一次扣除執照保險費之時點即99年10月28日,算至原告於10
0年7月1日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止,亦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30日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自不生何效力。又可否未經同意於例假日工作,因不涉及薪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故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應否給予加班費固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是否有理由仍由本院審酌;至於執照保險費之扣除,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給付全額薪資,故仍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範圍,自仍有除斥期間之限制。
㈡、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任職期間關於服勤及休假均遵守被告公司及政府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但書規定,每7日中休息1日之例假,為配合工作需要,得由被告公司排定輪休之;又因原告所擔任駕駛航機之工作性質特殊,原告於每月之執勤日及休假日,係依前月月底所排班表為之,是原告並非以星期六、日作為例假,故原告雖於星期六、日執勤,亦不屬於例假日上班之情形。次者,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稱「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未限制須由雇主與個別勞工簽訂,自可由工會代表勞工簽訂,而被告業與工會於96年9月11日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書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排除同法第
30、32、36、37及49條限制,並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係依甲方(即被告)派遣規定為之;而延長工作時間,為每月實際飛行時間(ActualFlyingTime)逾70小時者,為乙方(即工會)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薪資計算方式,依甲方規定辦理;復於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例假與休,故被告本得於週休或例假日排班,並於原告每月實際飛行時間逾70小時(保證飛時)時,始給付超時飛行加班費。至於被告將系爭約定書報請臺北市政府雖未獲得核備,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稱「核備」,應係指「審核備查」,並非指須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況勞動基準法規定書面協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規則損及勞工權益,則如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自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當無使系爭約定書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又原告與工會間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乃係團體協約法第2條所定之團體協約,且就機師執勤時間之定義已詳為規範,當屬被告與機師間之變形工時制書面約定,則被告自得與原告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及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方式,準此,被告依派遣規定使原告於週休及例假日工作,並於每月實際飛行時間逾70小時時始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㈢、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而此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對照前述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說明,自可由雇主與工會簽署團體協約為之。次者,此失能保險原係工會與被告協商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書面約定時所提出之條件,嗣被告同意提供飛航組員失能保險等改善勞動條件之承諾後,工會乃同意被告之失能險計畫,亦即由飛航組員負擔失能保險費美金480元,餘不足部份由被告支付,而被告不再補助前由機師自行組成之飛航組員失能互助會,另飛航組員繳付部分由被告航務處於每年10月份薪資中收取,並逕行電匯予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自96年10月起開始實施。準此,被告已徵得工會同意自96年10月起,於每年10月直接由機師當月薪資扣繳保費,再轉由被告航務處,統一向保險公司繳付,而原告既身為工會會員,理應受此拘束,有義務加入此失能保險,故原告率稱被告未與其協議,每年片面逕自扣除執照保險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9條規定,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勞工,以及屬於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外,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是以,本件被告與工會間關於機師投保失能保險約定,係就被告員工福利事項所達成之協議,當屬被告與工會間所成立之團體協約,揆諸上開規定,當屬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且原告既屬工會成員,自應受該團體協約拘束,故原告主張其無同意由雇主代為保險及工會亦無權代理原告同意云云,要屬無稽。另查系爭失能保險類似團險,係屬團體性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被告全體機師,並由雇主即被告統一向保險公司協商安排,亦即本件被告為要保人,故保險契約係存在要保人即被告與保險人即保險公司間,保險費用自應由被告交付給兆豐產險,是原告指稱失能保險乃任意保險,係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保險費應由原告直接給付保險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由原告薪資中代扣繳保險費,係代替原告繳交應負擔之保險費,利益歸於原告,其原有權益未有損害,反因被告代為扣繳而免除手續上不利益,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要件,況原告如認被告無權扣除保險費,理應於第1次扣款時即為反對表示,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從無任何表示,益徵其此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要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應稅所得數額、飛行獎金數額、國外日貼之數額、工作年資部分雖不爭執,惟就國外日貼(Perdiem)即美金旅費性質部分,則認此國外日貼乃係原告駕駛航機前往外地,因轉機、換機及等待回程航班等需要,必須停留外地及投宿國外旅館,而有膳食雜支及通信等花費,顯非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應屬差旅費性質,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被告簽發交付非自願性證明書。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3年11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航空運輸飛航機師,任職期間每月按原告排定班表執行飛行勤務,然被告排定班表於週休及例假日仍予排班,卻未給予加班費,且自96年起每年自原告薪資中代扣繳失能保險費,故伊於10
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催告被告於7日協商解決上開情事,逾期即於100年7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因被告收受該函後未予置理,故伊於100年7月1日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表、
100年1至5月及6至7月份排班明細表、電子餉單、存證信函、員工離職手續單及預告單等為證(見本院卷8至14頁、第1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假日未休工資及加班工資,又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工資扣款繳納系爭失能保險保險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未依規定給付休假工資、加班費及因扣繳失能保險費而短發薪資之事實?若有,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若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42,06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⑵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排伊於假日工作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
100年1至7月排班明細為憑,依據前開排班明細固可知原告確實曾經經被告公司排定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出勤,惟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師,負責被告航空器跨洲際之航空業務勞務提供,屬於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3日以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者,不受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原告為機師擔任駕駛飛機等飛航器工作,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工作性質有別,飛機駕駛之工作常因航線不同及機械、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會有單日工作逾8小時之情形,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可透過契約約定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96年9月11日簽訂之約定書中約明:「茲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及49條限制,甲乙方雙方同意約款如后:......四、工作時間...㈡延長工作時間:1.每月實際飛行時間(ActualFlyingTime)逾70小時者,為乙方延長工作時間。2.延長工作時間薪資計算方式,依甲方規定辦理」,有該約定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71頁),上開約定書既為團體協約,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稱之書面約定。該約定既已載明勞方同意雇主實施變形工時制度之意旨,原告並不否認其為產業工會之會員,自應受該約定之約束,是以,被告辯稱伊已經原告書面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堪予採信。
㈢、至原告又主張前開約定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故非有效之約定等語,然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且勞基法規定書面協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是若勞雇雙方合意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約定,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自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該項規定並無使該約定書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當然為無效之意。本院審諸上開約定書之內容係被告公司與產業工會為改善勞動條件協商之結果,依據協商結果被告同意提供飛航組員之lostoflicense保險、特休假由1年24日起計、1年Days
off不低於96天、休假提高飛安獎金預算7千餘萬元,且關於延長工時之定義約定為每月飛行逾70小時為延長工時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被告公司之規定辦理,並無明顯不利於勞工之情形,該項約定既係契約之雙方經由協調過程決定同意前開內容,自難以其未經核備而認其無效,
㈣、被告既經原告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則被告依派遣規定使原告於週休及例假日工作,並於每月實際飛行時間逾70小時時始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告徒以被告排定之班表有於週末或例假日工作即認為被告有短發加班費或工資,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於實施變形工時制度之情形,有何逾約定工時而排定班表卻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故其主張被告令其逾時工作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事實,難認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每年自伊薪資中扣取失能保險(即喪失執照保險)保險費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⑴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⑵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⑶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前項第3款之團體協約關係人,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除該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又按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團體協約法第17、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㈥、查原告所主張失能保險投保之源由,乃前述被告與產業工會於96年9月11日協商飛航組員會議中由產業工會提出之要求,被告公司為顧及勞資和諧,且使勞工之工作環境獲得保障故同意辦理,依照前開會議結論,失能保險之保險費由飛航組員負擔美金480元(原告誤植為485元),餘額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支付,組員應負擔部分,由航務處於組員每年10月份薪資中收取,逕行電匯保險公司等情,有被告所提前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公司96年9月19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77頁)可憑。前開失能保險之投保既係應原告所屬工會之要求而為之,原告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保險手冊),被告並同意替原告負擔一定數額之保費,保險契約之利益顯然歸屬於原告,原告為工會之一員,亦應受該團體協約之拘束,況且被告航務處自96年10月起自原告薪資中收取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並電匯予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苟原告未同意該項投保,何以於4年多之後始表示反對之意?原告此部份所指,顯然有違常情,並不足採。被告扣取失能保險保險費之舉既係與原告合意之後為之,被告辯稱伊就失能保險保險費之扣取並非短發薪資,即堪採信。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假日未休工資、加班工資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短發工資之事實,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其請其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月份│應稅所得│飛行獎金│國外日貼│總計│├──┼────┼────┼────┼────┼─────┤│1│100年1月│122,151│6,800│5,904│134,855│├──┼────┼────┼────┼────┼─────┤│2│100年2月│148,716│27,200│22,183│198,099│├──┼────┼────┼────┼────┼─────┤│3│100年3月│176,984│13,600│11,980│180,084│├──┼────┼────┼────┼────┼─────┤│4│100年4月│180,084│10,200│6,219│196,503│├──┼────┼────┼────┼────┼─────┤│5│100年5月│150,316│14,395│23,800│9,945│├──┼────┼────┼────┼────┼─────┤│6│100年6月│167,747│10,200│9,429│187,376│├──┼────┼────┼────┼────┼─────┤│總計│││││1,117,853│├──┼────┼────┼────┼────┼─────┤│平均│││││186,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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