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聲請人 蔡李秋錦 上聲請人蔡李秋錦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提出之警局報案證明,漏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發票年月日、到期日,請補充載明。
二、警局報案證明中,票號556501、556508、556509所載之金額,與本票影印本所記載之金額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三、承上,倘警局報案證明記載有誤,請至原警局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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