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南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蘇南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隨於半年內再犯本
件酒駕犯行,參酌其前案與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顯見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知有警惕,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自撞受傷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7,500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李佳潔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31號被告蘇南發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南發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38分,行經臺南市○○區○○路
2段140巷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杆後送醫治療,經警於同日23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南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曾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駕照因而遭吊扣,仍不思悔悟,無視廣大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蔡佩容
李佳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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