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誠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誠因不滿告訴人 賴孝德 所規劃之宮廟繞境行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同日晚間7時許,分別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五穀王廟」辦事處及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幹你娘」、「賽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卷第6至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