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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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岱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347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岱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檨林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未命名道路三舍高幹60左20電桿附近與另一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謝素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另一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同路口作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意識喪失、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兩側氣血胸、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110年2月23日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110年3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93至94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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