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告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孟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被告 林豐彥
豐國 林豐川 林豐乾 林豐富 林阿隨 林平華 林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㈠原告於82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連續數次向被告等
之父親 林長春 承租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車輛調度場之用,租金約定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40元並逐次調高為160元、170元及180元,且分別載明租賃面積為1,500坪,及嗣後因部分土地被徵收,而調整為1440坪。
惟於97年間因其中37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出租人之代理人 林豐國 提出其餘368-1、369-1地號土地之課稅清單,原告始得知原承租的土地實際坪數與合約所稱坪數每年均有
80.9坪至96.3坪之差異,致原告自82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均較實際坪數多付80.9坪至96.3坪之租金額,累計溢繳之租金額達240萬1204元。觀兩造合約明載:「租金每坪○○○元正」,尤依兩造於前述確認扣減溢繳租金數額時,亦係以每坪為計算單位,足證兩造合約係以實際使用面積,按坪計算租金。另原告在系爭土地旁亦承租土地,租約亦以每坪多少錢計算租金。從而被告就租約提供不足之土地面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且並未罹於5年之租金短期時效。
㈡又原告於83年4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亦向林長春承
租泰山段壹小段502號、519號等土地共728坪,於83年4月1日起至88年底之租金為每坪140元,89年至94年之租金為每坪150元,95年至96年之租金為每坪160元。嗣於97年
1月29日時,經雙方會同鄰地之承租人大漢公司到現場會勘,雙方確認前開租賃之土地728坪中有118.5坪為大漢公司承租使用中,致該部分土地一地兩租,出租人之長子即被告林豐彥(為其父管理土地之人)遂確認原告在上開期間溢繳之租金為286萬0590元,並償還原告現金5萬元,及給付原告一紙50萬元支票並經兌現,並同意原告自97年7至11月之租金中抵扣90萬元,後又自100年2至5月之租金中抵扣60萬8850元,惟尚欠80萬1740元未付。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另占用林長春所有另筆501地號土地,所欠部分款項已全數抵扣,然原告否認。如前所述,雙方就土地使用不足118.5坪,出租方應補償原告金額、扣抵及尚應退141萬0590元等已明確,如雙方真有協議該141萬0590元以原告另占用501地號土地之租金扣抵,豈有不以書面文字載明之理?尤其依證人 蔡錦忠 之證述,可知簽訂原證三之會勘記錄時,雙方尚未明確協議使用坪數不足之解決方法,之後雙方始簽訂原證四之手寫會算單,約明使用坪數不足之補償事宜,而證人蔡錦忠於簽訂會算單並不在場,其證詞自不足採。
㈢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兩造租約之租賃期間為三年,三
年期滿另訂新約,雖於歷次契約有約定:「租金調整每年調增每坪新台幣壹拾元,契約期滿後依市價重新約定租金」,惟歷次租約起迄日期及每坪租金額分別為82年12月1日至85年底每坪140元、86年至88年每坪160元、89年至91年每坪170元、92年至94年每坪170元、95年至97年每坪180元,足證兩造租約雖載有每年調增每坪10元云云,但因顧及景氣,已於每年給付租金,同意不調漲租金,而只於每三年續訂新約時,始於每三年之新約調增每坪10元租金,其中更有89年至91年、及92年至94年之合約,均載每坪租金為170元,顯然雙方並非每年調漲10元租金,否則如每三年中均有每年每坪調漲10元,豈不形成每三年之新約又調降租金,相互矛盾之現象。故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每年調漲10元之租金合計達421萬3080元,顯屬不實。又縱有如被告所稱各三年租約中,第二、三年均未給付每年每坪調增10元之租金,惟因被告迄101年9月28日始為上開每坪10元之租金請求,並據以主張抵銷,就96年9月28日前之請求部分,因已逾五年不行使,其之請求權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因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等人之父親林長春共計溢收原告租金達320萬2944元,
林長春於99年5月28日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已共同繼承林長春之上開債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會算後成立之協議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2944元,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原告與被告之父林長春於82年訂約時,對於租賃土地面積係
大約估算為1,500坪,並約定租金為21萬元。嗣系爭土地有部分遭徵收,徵收後亦以大約估算扣除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後而議定租金,有該82至85年土地租約載明租賃土地「約計壹仟伍佰坪」、「約計壹仟肆佰伍拾坪」可證,若兩造係依坪數計算租金,當會載明確實之坪數,不可能以「約計」之方式計算面積,是原告主張以實際權狀坪數面積計算租金,不足採信。又證人 包浤 均到庭證述於承租土地簽約前,有先去看過土地之範圍及界限,另依被告林豐國到院具結後之證述,足證原告對於承租土地範圍及界限已事先明知,並對承租土地之面積約1,500坪,並以1,500坪而非實際坪數計算租金,並無異議,且租約已詳載承租土地之地號,出租人林長春亦有提供謄本及權狀予原告,如原告對之有異議,自可逕向地政機關調閱謄本,何以近20年來數度換約均無異議。再於訂立租約之初,林長春確有提出權狀及謄本,此經林豐國證述屬實,至證人包浤均對於有無要求林豐國提出資料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且若原告於訂約初有要求林豐國提出權狀及謄本,果林豐國遲未提出,原告當應及早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何以遲至五年前即承租土地逾15年之後,方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故證人包浤均所言顯有違常理。從而,被告收取租金均有法律上之原因,確無溢收租金情形,若原告認為租金計算有誤,惟原告迄未依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不當得利於法未合。退萬步言,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之標的既係溢付之租金,則自起訴日往前推算五年即96年8月3日以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縱認本件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則原告之請求於86年8月3日以前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另就502、519地號二筆土地部分,雖於97年間查悉其中11
8.5坪土地另為訴外人大漢公司承租使用,經被告林豐彥代表出租人,與原告之代表 包東龍 及大漢公司代表蔡錦忠於97年1月29日現場會勘確定,當日計算大漢公司占用部分土地之歷年租金為286萬0590元,扣除林豐彥交付之現金、支票及抵扣租金後,應退原告141萬0590元等情為真實。惟因原告承租範圍另有占用林長春所有501地號土地,歷年均未給付租金,故141萬0590元全數抵扣原告占用501地號土地之租金,此事亦有證人蔡錦忠之證述可佐,顯見兩造對於此部分爭議已達成和解不再爭執,原告再為請求於法不合。
㈢兩造間就368-1、369-1、370-1、502、519等地號土地
所訂之租約,租賃期間均為三年,三年期滿另訂新約,惟於歷次租約中均有約定:「租金調整每年調增每坪新台幣壹拾元,契約期滿後依市價重新約定租金」,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租約期間每年調整每坪10元之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證人包浤均雖證稱林豐國提到雙方講好不調漲十元云云,然其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系爭土地租約簽約之出租人為林長春,並非林豐國,而租約至82年簽定之後至97年止換約多次,其間包浤均若果有向出租人要求不要依租約所定每年調漲10元之約定調整租金,則何以歷次換約時之租約仍為相同之約定,可見證人所述不符。從而,被告以上開原告應給付調整後之租金為計算,就系爭368-1、369-1及370-1地號土地部分,合計原告未給付294萬6360元;另同地段502、519地號土地部分,合計原告未給付
126萬6720元,以上合計421萬3080元,被告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保留對原告之請求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主張抵銷之租金逾五年而不請求部分,請求權已消滅云云。惟原告係請求返還82年12月1日起溢付之租金,而被告抵銷抗辯之金額係自83年12月起至10
0年12月之間所發生;亦即,被告為抵銷抗辯金額之請求權若有時效消滅之情形,然於時效消滅前均已適於抵銷,被告仍得為抵銷之抗辯。
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2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林長春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租期為三年,於每三年租期屆滿後,重新簽立租期三年之新租賃契約書,迄至97年12月31日為止,期間連續簽訂租約5次(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此有歷年之租賃契約書可參(卷第6至27頁)。
㈡原告於83年間另向林長春承租同地段502、519地號二筆土
地共計728坪,雙方亦於三年期滿後另簽立租期三年之租賃契約書,最初租金為每坪140元,之後每三年重訂租約時依序調為每坪150元、160元;嗣於97年1月29日,經雙方會同鄰地之承租人大漢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三方確認前開租賃土地面積728坪中有118.5坪為大漢公司承租使用後,被告林豐彥代表林長春與原告於當日以歷年繳納之租金數額及遭他人使用118.5坪面積計算此部分土地之租金額為286萬0590元,經扣除被告林豐彥已交付之現金5萬元,暨已給付面額50萬元、發票人大漢公司之支票金額,以及同意由原告應付租金中抵扣90萬元後,雙方協議出租人林長春尚應退還原告141萬0590元之事實,已經提出上開土地歷年之租賃契約書、會勘記錄、手寫會算紙各1張為證(卷第28至44、45、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認為實在。
㈢訴外人林長春已於99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情,業經原告提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84至91、95至96頁),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稽(卷第97頁),亦應堪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長春溢收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尚未返還同意退還之款項,被告因繼承關係,繼受該法律關係自應予以返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及主張抵銷為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368-1、369-1、370-2等三筆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其租金應如何計算?被告是否有溢收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如認被告有溢收則其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兩造就系爭502、519等兩筆土地所成立租賃契約,雙方確認原告有溢繳租金286萬0590元後,上開溢繳租金被告是否已全部返還原告?㈢被告抗辯兩造另外約定以原告佔用501地號土地之租金作為扣抵上開第二項爭點應返還之溢收租金,是否有理由?㈣如認被告有溢收第一項爭點所載租賃契約之租金,或尚未返還依第二項爭點之溢收金額,被告另主張原告有積欠第一項爭點所載租賃契約之租金421萬3080元,並予以抵銷,有無理由?如認原告尚有積欠租金,則原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卷第113頁起)茲判斷如下:
㈠訴外人林長春並無溢收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係約定以土地實際坪數按契約所載每
坪價格計算租金,惟原告嗣後發現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坪數並非如契約書所載之1500坪或嗣後調整之1440坪,因土地實際坪數與合約所稱坪數所有差異,致原告自82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均多付80.9坪至96.3坪之租金額,累計溢繳租金額達240萬1204元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租約並非以實際坪數面積計算租金等語。經查,兩造於82年12月1日所訂系爭土地租約第1條、第3條約定「甲方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鄉○○段○○段368-1、369-1、370-2等三筆,約計壹仟伍佰坪。」、「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正(收據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每坪壹佰肆拾元整)」等語,嗣系爭承租土地有部分遭徵收,徵收後亦以大約估算扣除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後而議定租金,此有82年12月至97年年底系爭土地租約載明租賃土地「約計壹仟伍佰坪」、「約計壹仟肆佰伍拾坪」可考(卷第6至27頁),堪認租賃契約書內並無記載要以實際坪數計算租金。
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故租金之支付乃為租賃契約之成立之要件,因此租金數額確定乃為成立租賃契約之要件之一。系爭土地契約既已載明「租金每月21萬元正」,嗣再逐次提高為「每月24萬元」、「租金每年24萬4800元」、「25萬9200元」等,顯見雙方已就租金數額明確約定,應無須別事探求。且系爭土地租約關於面積之記載,僅以「約計」方式為記載,果雙方約定要以土地實際面積作為計算系爭租約之租金基礎,依理當會載明確實之坪數,不可能以「約計」之方式計算面積,否則至少亦會於訂約後即立刻查明土地實際面積為何,始能據此計算租金,並使雙方就租賃契約之租金要件為互為意思表示而成立,蓋倘租金計價之基礎即土地面積屬不確定狀態,無異將使租金數額亦呈現不確定情況,此顯與租賃契約成立之要件有違,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其次,依原任職在原告公司之證人包浤均到庭證述:「(坪數如何計算?)那個時候沒有地籍圖也沒有權狀也沒有謄本,所以坪數對方大概講出,就約定以坪數來算。…坪數是對方講的,我們也沒有辦法去查證,只有大概看一下。」等語(卷第170頁反面),堪認締約當時,承租土地之實際坪數為何,並非雙方成立該租賃關係的重要考量之點,原告始無要求查看相關文件,並於租賃契約書中載明;考以系爭土地租約開始於82年12月間,依原告所述其係於97年間始得知承租的土地實際坪數與合約所稱坪數有所差異云云,亦徵原告在長達十餘年之租賃期間,對於其承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何亦不在意,否則原告自可逕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然其卻於數度換約時均無異議或亦無要求出租人提出相關地籍資料。至證人包浤均雖有證稱:「(有無約定事後他們要提出謄本、權狀、地籍圖?)當時我有跟林豐國講,當時他有說好會提出來,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出來,之後我們有跟他們要,在五年前的時候,他們才給我們。」、「都沒有發現,後來要再續約的時候,也有再跟他們講,後來到五年前他們才拿出來。」、「(五年前究竟是對方主動拿出來,還是你們先發現坪數不夠?)是我們去地政調資料的時候先發現的。」等語(卷第170頁反面),惟倘原告於訂約初確實曾要求出租人提出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出租人卻遲未提出,原告當可及早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何以遲至五年前即承租土地逾15年之後,方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故證人包浤均此揭證述,應非實在。原告主張要以實際土地面積計算系爭租約之租金,尚無足採憑。
⒊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要以實際權狀坪數計算租金,
故其歷年來每月均有溢付80.9坪至96.3坪之租金額,累計溢繳租金額達240萬1204元,因無足取,則林長春本於租賃關係收受租金,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亦非正當。㈡林長春依約定尚應退還原告關於502、519地號土地遭人占有使用所計算之租金60萬8850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83年4月1日起向訴外人林長春承租系爭502
、519地號等土地,嗣97年1月29日時,經雙方會同鄰地承租人大漢公司至現場會勘,三方確認前開租賃之土地面積72
8坪中有118.5坪乃大漢公司承租使用,即該部分土地有一地兩租情事,被告林豐彥乃代表其父親林長春經與原告會算原告於承租期間溢繳租金286萬0590元,於扣除已交付之現金5萬元、面額50萬元支票、同意扣抵之租金額90萬元後,同意退還租金額141萬0590元,其並當場手寫會算單1紙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於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協議關係,被告應按協議內容而為給付,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有占用林長春所有同地段501地號土地,
歷年均未給付租金,故雙方另有約定141萬0590元全數抵扣原告占用上開501地號土地之租金等語,然此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另有此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地籍圖1紙並舉證人蔡錦忠之證述為佐,然該地籍圖乃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難逕認是實。再依證人蔡錦忠到院證述:我們是大漢公司這邊,我們是租520地號土地,參與簽訂原證三(即卷45頁會勘記錄)的目的,是越興公司提到我們有使用這個土地,故就是算出我們承租的面積。當時大漢公司是我在場,地主是林豐彥在場,越興公司也有來一個人,我們簽原證三是丈量後確認範圍;原證四(即卷第46頁手寫會算單)我沒有看過,不是和原證三同時簽的;簽原證三時,有提到越興公司有占用到地主的其他土地,但是我不知道是那個地號,當時林豐彥有跟越興公司的人說還有占到其他土地,所以大家是否就算了,林豐彥真正的意思應該是指租金的事情就算了,當時越興公司的人好像沒有表示什麼;當時林豐彥有提到越興公司占用的是祖厝,祖厝的地點就是在501地號,因為500、499是我們的土地,但被證一(即卷103頁地籍圖)這張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就林豐彥提到占用土地的事情,越興公司沒有反對意見,但當時沒有說占用祖厝土地多少面積,也不清楚當時有無提到占用的時間,亦沒有說到占用的土地要還給他們,我並沒有聽到說占用土地的事情要如何計算那個錢,我只有聽到林豐彥這件事情是否大家就算了等語(卷第194至195頁)。是依證人蔡錦忠所證,固堪認被告林豐彥曾在會勘現場提及原告公司尚有占用其他地號土地,並表達「大家是否就算了」之語,惟原告公司代表人員並無對被告林豐彥之提議為任何表示,證人蔡錦忠亦無聽見雙方有就原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時間長短、如何算錢等情為討論,難認原告已經應允被告林豐彥之提議。再依證人蔡錦忠所述,系爭會勘圖與手寫結算紙並非同時製作,故應係兩造與證人蔡錦忠會勘確認大漢公司使用之面積後,被告林豐彥始與原告公司人員依此會勘結果計算出大漢公司占用面積之歷年租金數額為286萬0590元,惟雙方於會算當時,既僅計算要扣除「已收支票50萬元、現金5萬元、及抵租金90萬元」,卻無紀錄要以原告公司占用其他土地之租金為扣抵,並再詳載「應退1,410,590元」等字,難認雙方曾約定此筆應退還的141萬0590元要全數抵扣原告占用同地段501地號土地之租金。
⒊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無否認林長春基於該協議關係尚應退還141萬0590元租金予原告一事,其自應就已經清償或無庸支付之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抗辯雙方曾約定此筆應退還的141萬0590元要全數抵扣原告占用同地段501地號土地租金,已難認可採,被告又無提出林長春或繼承人曾經清償該筆應退還款項141萬0590元之任何事證,惟原告主張上開應退款項141萬0590元中,先扣除其應於100年2至
5月支付之租金額60萬8850元一節,已為被告同意(詳卷第
112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連帶返回80萬174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主張抵銷,尚無理由:
⒈查被告陳稱原告所承租368-1、369-1、370-1、502、51
9等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均為三年,三年期滿另訂新約,惟於歷次契約書中均有約定:「租金調整每年調增每坪新台幣壹拾元,契約期滿後依市價重新約定租金」,惟原告於每三年之租賃期間內,並無按上開附約逐年調增每坪10元之租金而為給付等情,已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租賃契約書可考(卷第6至44頁)。然原告另主張於訂立契約書後,因顧及景氣,出租人已同意於租賃期間內不逐年調漲租金,只於每三年續訂新約時調增每坪10元租金之情,業有證人包浤均到庭證述可參(卷第171頁),再以被告林豐國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後具結陳稱:「…他們是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給六張支票,後來每年有跟他們要求調漲10元,但是他們的支票都沒有開出來。」、「(應該調漲的差額,有沒有跟原告要?)支票他們都是拿給我父親,我父親也都收支票。」、「(剛才證人包先生說有根妳提到說不要這樣調漲,你有無同意?)他有在講生意不好,但是我父親沒有承認。」、「(你們每一份新打的契約條件是否都重新約定?)都是照舊的契約,但租金有調漲過二次,但父親忘了跟他們拿每年要調漲的錢。」等語以觀(卷第173頁反面),堪認證人包浤均確實曾向出租人方面表示景氣不好,租賃期間不要逐年調漲租金,實際上於每三年之租賃期間內,出租人亦仍依契約原載租金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未曾要求原告應按此附約逐年每坪調增10元後為給付,原告據此主張雙方間已另約定於各次租賃期間內不按此附約約定調增租金等語,尚非無據。
⒉次者,以系爭368-1、369-1、370-1等地號土地租約內容
為例,該契約自82年12月開始簽定後,於三年租期屆滿即重訂租約,迄至97年年底為止,換約多次,歷次租約起迄日期及每坪租金額分別為82年12月1日至85年底每坪140元、86年至88年每坪160元、89年至91年每坪170元、92年至94年每坪170元、95年至97年每坪18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可佐(卷第6至27頁),亦即雙方每次於三年期滿重訂租約時,租金僅每坪增加10元。另關於502、519等地號土地所立租約,亦為相同情形(卷第28至44頁)。執此以觀,倘於各次租約之三年租賃期間內,尚須每滿一年即每坪調漲10元,於第三年開始每坪即已調漲20元,則於三年期滿後,雙方再重立租約時,衡情應不至於僅將舊契約最初所定每坪之租金額增加10元而已,否則豈不形成三年期滿後之新約又調降租金之悖於常情情事。是以,原告主張雙方均已同意各份租約之租期內不逐年調漲租金,只於每三年期滿續訂新約時調增每坪10元租金,應屬可採,由此足認雙方已另行變更租賃契約書中關於「每滿一年應調漲10元租金」之附約約定。況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本件原告於每份租賃契約所定期間之第二年起仍按原載租額為支付時,出租人不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猶如數予以收受,亦足信雙方間已有租賃期間不逐年調增每坪10元租金之默示意思表示一致甚明。
⒊此外,上開土地租約自82年、86年簽定後,於三年租期屆滿
即連續重訂租約多次,雖歷次租賃契約書皆有相同之附約約定,惟依被告林豐國上開陳述,已可判斷每次新立之租賃契約書,多係依照舊約條件而為簽訂,僅租金曾經調漲,惟出租人於各次租賃契約書之期間內,仍無依上開附約約定向承租人要求每坪租金應逐年調增10元,更無按此標準收受租金,是雙方於期滿重新締約時,是否每次皆有就此附約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非無疑。又縱認每次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書時,雙方仍有約定此項附約內容之合意,惟因承租人均按每份契約書內之原定租額為給付,出租人於每段租賃期間內仍無依此調增標準收取租金,顯見雙方每次皆已再度變更上開附約約定,此由出租人方面在長達10餘年期間,皆未曾向承租人追討此筆租金差額,反於每份租約租期屆滿時,繼續與原告另立新約,並僅按每份租約所定數額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情,益足徵之。
⒋職是之故,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每年每坪應調漲10元之租金,
各筆土地歷年合計達421萬3080元,並據以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80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1日(參見卷第72至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然其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返還租金240萬1204元部分,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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