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 郭月錦 被告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月1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被告於97年間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債務,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離家出走,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原告曾報警協尋,迄今均無所獲,被告行方不明,多年來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3月1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97年間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債務,竟在未告
知伊之情形下離家出走,與伊斷絕聯繫,伊曾報警協尋,迄今均無所獲之事實,亦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胞弟 郭鎮洲 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沒有。(沒有同住的原因?)因為被告無故離家,已經很久了,應該有2、3年以上。(是否知道被告目前的下落?)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有沒有去找被告?)沒有任何的資料可以知道。(被告的父母那邊有去找過嗎?)原告有去找過,他們都沒有說被告在哪裡,一直沒有任何消息。」等語,及證人即原告胞姊方 郭金蓮 證以:「(兩造有沒有住在一起?)沒有。(這樣的情形多久了?)可能有5、6年了。(是什麼原因?)被告生意失敗,有缺錢的問題,就出去了,詳細的情形不知道。出去之後就不知道下落。(原告有沒有去找被告?)原告有跟她小姑聯絡,可是他們也說被告都沒有回去。
」等語;再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曾否尋獲失蹤人即被告吳金龍,據該局函覆以:「…經查 吳民 於97年5月5日不知去向,其妻郭月錦於98年9月19日向本分局鹽埕派出所申報失蹤,迄今尚未尋獲。」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2月1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97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年,未與原告聯繫,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亦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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