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榮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被告羅榮發辯解不可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迄今告訴人僅強制險部分獲得理賠,被告尚未得到告訴人諒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3號被告羅榮發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發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南175線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社高幹61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適沿同向後方駛來,由 鄭玉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鄭玉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玉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榮發雖坦承穿越雙黃線迴轉與告訴人鄭玉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見後方無來車,才穿越道路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其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路口監視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雙黃線,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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