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民國9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經訴字第09706108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萬向打氣筒」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30327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7年2月8日以(97)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720088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新型專利第M303279號「萬向打氣筒」予以撤銷之審定,並主張:
㈠組合舉發證據一、二即可構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則上為證據一所揭示,其比較表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之唧筒(1)與輸氣管(6)可以360度轉動充氣,而
證據一之打氣筒汽缸(100)與管體結構(20)可以相對180度樞轉充氣,此由證據一第一圖即明。
⒊又系爭專利與證據一相較,固有中心管(2)以滑動配合組合
於該頭部(11)的中心孔(111),與輸氣管(6)相對於唧筒(1
)作360度轉動之設計等技術特徵不相同,但此均可由證據二所揭示,分述如下:
⑴由證據二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2行記載「調整件(30)係樞
設於該本體(10)之樞孔(13)內」及其圖式二,可得證據二之調整件(30)(等同系爭專利之中心管)亦以滑動配合組合方式組合於本體(10)之樞孔(13)(等同系爭專利中心孔
111)內,故系爭專利「中心管(2)以滑動配合組合於該頭部(11)的中心孔(111)」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二所揭示。
⑵又證據二專利說明書記載「該調整件(30)係可相對於該本
體(10)而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間變化。」、「參照第三圖與第四圖,為本發明之調整件(30)位於第一位置之狀態圖。」(該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3、4行)、「參照第七圖與第八圖,為本發明之調整件(30)位於第一位置之狀態圖。」(該說明書第11頁第9、10行),再參照其第三圖及第七圖,可得知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一下、一上,相差180度,調整件(30)可相對於該本體(10)以順時針或逆時針方向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間變化,亦即調整件(30)可相對於該本體(10)是360度轉動。
⑶證據二第三、四圖中有揭示可以360度旋轉,可以順轉、逆轉,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有記載。
⒋綜上,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已見於證據一、二之專利說
明及圖式,組合證據一、二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中心管組合頭部中心孔,固定座管軸固定於中心管的中心通孔等結構或可360度萬向旋轉使用等功效,應認定系爭專利之創作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附屬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界定:中心管的第二端設有
壓力表,該中心通孔的底面設有一連通至該壓力表的洞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界定:固定座的側壁設有與該側呈軸向對應的軸孔,並於該軸孔設置洩壓裝置。但由證據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可見:頭部穿設有一螺孔,係供一壓力表及洩壓閥之對應鎖固。故系爭專利之壓力表已揭示於證據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不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界定:洩壓裝置包含有一軸
桿,該軸桿具有一徑向貫穿的洩氣孔,以及設於該軸桿第二端的凸緣,該軸桿鬆配合的穿設於所設固定座的軸孔,且軸桿的第一端穿出該軸孔外,該軸桿的第二端與所述連接頭之間設有彈簧,所述軸孔的端緣設有止洩環,該彈簧對該軸桿軸向施力而使該凸緣僅靠於該止洩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界定:軸桿的第一端設有按鈕。但由證據一之第三圖可見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洩壓裝置早已揭示,該洩壓閥亦包含有一軸桿、一洩氣孔、一彈簧與一按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所揭示之洩壓裝置並不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界定:中心管的中心通孔設有內螺紋,且該管軸外徑設有可和該內螺紋鎖合的外螺紋。
但螺鎖的鎖固方式係相當習知,並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系爭新型專利應不具有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起訴理由二主張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單向閥、中心管、固
定座、樞動桿、管體結構等構件,且系爭專利之唧筒與輸氣管可360度旋轉之技術手段,已為證據二所揭示,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可由證據一組合證據二所能輕易思及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證據一的管體結構接設於樞動座,樞動座再利用樞動桿樞設於打氣筒氣缸頭部的球桿穿孔,系爭專利固定座的管軸穿過頭部與中心管螺合,使中心管的環溝對應於進氣孔的位置,二者相較,其元件構造及組合關係均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非由證據一
180度旋轉的結構可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固定座管軸設有一軸向延伸的通孔(311),固定座的側壁設有與該通孔連通的側孔(30)供輸氣管(6)的連接頭(61)連接,與證據二以定位件(34)將調整件(30)穿過本體(10)螺接,定位件(34)上的第一、二偏心軸與頂針(23)、(26)相互推抵,使第一氣室(1
5)或第二氣室(16)導通,非如系爭專利可360度萬向旋轉使用,是以二者整體組合構造及功效不同。故依證據一和證據二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比較,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一的元件構造與證據二的360度調整件所能輕易完成者。
㈡起訴理由三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附屬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附屬項為其獨立項之限縮或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不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等附屬項自應認為具有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就新穎性部分:
證據一或證據二皆無完整揭示系爭專利請求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要件設計,故證據一、證據二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與證據一及證據二揭露技術比較表,如附表二。
㈡就進步性部分:
參加人認為原告在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應該先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惟綜證據一及證據二之技術內容,依附表二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與證據一及證據二之差異在於: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連接有壓力表的中心管
」,就證據一不存在壓力表設置於驅動桿(相對於中心桿)之設計,而證據二更不存在壓力表設置於調整件(相對於中心管),是系爭專利之連接有壓力表的中心管要件特徵無法自證據一或證據二推知或置換。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設有洩壓裝置的固定座
」,就證據一不存在洩壓閥(相對於洩壓裝置)設置於驅動座(相對於固定座)之設計,且該驅動座受制於與凸塊55之轉動限制,根本無法進行360°旋轉之動作,故驅動座之設計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證據二更不存在相對於系爭專利之洩壓裝置之結構。是以系爭專利之設有洩壓裝置的固定座要件特徵無法自證據一或證據二推知或置換。
⒊證據二相對於系爭專利中心桿之調整件結構,其第一位置與
第二位置之作用乃為提供切換其進氣動作,使空氣分別於不同位置行程時,分別導入到兩個不同的充氣點,與系爭專利之中心管設計相去甚遠,顯然無法滿足專利審查基準對不具進步性必須具備明顯(obvious)的認定,故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
㈢專利舉發由書指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對於多數無
法自證據案揭示中取得連結部分,多以推知可得的結論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參加人認為系爭專利經附表二之分析,即可瞭解證據一與證據二皆無完整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要件存在或置換之可能,且系爭專利所達到360度旋轉打氣之功效,亦非證據一與證據二之設計或置換或組成之結構所能達到,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3.4.2頁「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之各款規定,可知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證據一與證據二組合,是否可以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一與證據二組合,是否可以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經查:
㈠證據一與證據二組合不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附屬項。其圖示如附圖一,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一種萬向打氣筒,包括有:
一頭部(11),具有一中心孔(111),該頭部(11)的側壁設有貫通該中心孔(111)的進氣孔(15);一唧筒(1),連接於該頭部(11)的側壁,該唧筒(1)與所述頭部(11)的連接處設有對應於該進氣孔(15)的單向閥(14);一中心管(2),具有從第一端往第二端軸向延伸的中心通孔
(20),該中心管(2)的外表面設有一環溝(211),該環溝(211)兩側的中心管(2)外表面設有止洩環(22),該環溝(211)的底面設有貫穿至該中心通孔(20)的氣孔(23),該中心管
(2)以滑動配合組合於該頭部(11)的中心孔(111),並使該環溝(211)對應於所述進氣孔(15)的位置;一固定座(3),具有一管軸(31),該管軸(31)設有一軸向延伸的通孔(311),所述固定座(3)的側壁設有與該通孔(311)連通的側孔(30),所述管軸(31)係固定於該中心管(2)的中心通孔(20);一輸氣管(6),其第一端設有連接頭(61),該連接頭(61)組合於所述固定座(3)的側孔(30),該輸氣管(6)的第二端設有充氣接頭(62)。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萬向打氣筒,其中所述中心管
(2)的第二端設有壓力表(21),該中心通孔(20)的底面設有一連通至該壓力表(21)的洞孔(24)。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萬向打氣筒,其中,所述固定座(3)的側壁設有與該側壁呈軸向對應的軸孔(33),並於該軸孔(33)設置洩壓裝置(4)。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萬向打氣筒,其中,所述洩壓裝置(4)包含有一軸桿(40),該軸桿(40)具有一徑向貫穿的洩氣孔(401),以及設於該軸桿(40)第二端的凸緣(402),該軸桿(40)鬆配合地穿設於所述固定座(3)的軸孔(33),且軸桿(40)的第一端穿出該軸孔(33)外,該軸桿(40)的第二端與所述連接頭(61)之間設有彈簧(5),所述軸孔(33)的端緣設有止洩環(22),該彈簧(5)對該軸桿(40)軸向施力而使該凸緣(402)緊靠於該止洩環(22)。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萬向打氣筒,其中所述軸桿(40)的第一端設有按鈕(44)。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萬向打氣筒,其中所述中心管
(2)的中心通孔(20)設有內螺紋,且該管軸(31)外徑設有可和該內螺紋鎖合的外螺紋。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組成構件分析如附表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3項,而繼承第3項兩種實施態樣外(間接依附第1或2項),其明定洩壓裝置(4)之實施方式,洩壓裝置(4)=軸桿(40)+彈簧(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4項,而繼承第4項兩種實施態樣外,其明定洩壓裝置(4)之實施方式洩壓裝置(4)=軸桿(40)+彈簧(5)+按鈕(44)。
⒊證據一(公告第437852號「可彎折之打氣筒」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一種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主要包含:一管體結構接設於一樞動座;樞動座樞設於一打氣筒氣缸上,並利用一樞動桿樞設於二者之間達到傳輸氣體之媒介,俾使樞動座樞固於打氣筒氣缸上,而達到打氣筒具有彎折設計亦完全防止氣體外漏之結構。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管體結構結合一打氣筒夾頭。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打氣筒夾頭係設有一外蓋,該外蓋之內部則設有一容置空間並環設一部分之螺孔,通與一具螺紋部之風嘴蓋相螺合,其中容置空間內可裝置一防滑墊座及一轉接頭,該轉接頭之一端係套設一橡膠材質之風嘴塞,另一端係插置入一管體第一端之內部。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管體結構係於其管體之兩端分別套設有上管體夾及下管體夾,並於管體之第二端內部插置伸入一接頭,該接頭之另一端則套設一O型環,其端部伸入一樞動座。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樞動座之頂端設有一具容槽之凸桿,適供接頭之端部插入。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樞動座之兩側係呈凸出之對稱耳部,使該樞動座跨設打氣筒氣缸之頭部,而樞動座之耳部並穿設有樞孔,適供一樞動桿之樞設,其中凸桿之容槽與耳部之間設有氣道相連通,使氣體能相流通。
⑺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樞動桿係於其外緣分布有數四環槽,並於其上套設有O型環。
⑻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而樞動桿之內緣並設有螺孔,以供樞設於樞動座時利用一螺絲來螺固。⑼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打氣筒氣缸設有一頭部,該頭部之身部並形成一削平之凸塊,並於凸塊頂端設有一具穿孔之球桿,適供樞動座跨置樞設於上,另外頭部係穿設有一螺孔,適供一壓力錶及洩壓閥之對應螺固。⑽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
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樞動座之頂端設有一凸桿,適供管體結構接設,該樞動座跨設於一打氣筒氣缸之頭部,並樞設一樞動桿,其中樞動座內部與凸桿之間設有氣道相連通。
(11)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附屬項)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彎折之打氣筒,其中樞動桿係於其外緣分布環設有數缺口,並於缺口之表緣穿設有氣孔,該氣孔分別為彼此相互連通之狀態,其中樞動桿兩端之缺口係於穿設於樞動座時,對應於其上之氣道。
⒋證據二(公告第I246568號「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一種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包括:一本體,其具有第一端與第二端,其第一端設有一第一風嘴頭,該本體之第二端則開設有一容置空間,而該本體於兩端之間則橫向開設一樞孔,該容置空間內設有一第一氣室與第二氣室,該第一氣室與第二氣室分別設有一氣道連通於該樞孔,其中該第一氣室之氣道還延伸至該本體第一端而與該第一風嘴頭之氣室相通連:
一調整件,其係樞設於該本體上,且該調整件可相對於該本體而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間變化,該調整件具有第一端與第二端,其第一端接設有一第二風嘴頭,該調整件之第二端則穿設於該本體之樞孔內,該調整件之第二端設有第一凸輪段與一第二凸輪段;藉此,該調整件於第一位置時,該第一凸輪段可使該第一氣室與該第一風嘴頭之間形成導通狀態,而該第二凸輪段則使第二氣室形成封閉狀態,於第二位置時,該第二凸輪可使該第二氣室與該第二風嘴頭之間形成導通狀態,而該第一凸輪段則使第一氣室形成封閉狀態。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樞孔係貫穿的設於該本體上。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容置空間可供容納一軟管接頭,該軟管接頭可接設於打氣筒。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本體之第二端則可接設一固定件,該固定件可用以將該軟管接頭保持在該容置空間內。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固定件與該本體第二端之間係以螺紋鎖合者。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第一氣室內裝設有一閥座,一頂針與一彈性體,藉此控制該第一氣室的封閉或導通狀態。
⑺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閥座係設置於該第一氣室內。
⑻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頂針則穿設於該閥座內。
⑼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彈性體則裝設於該閥座內,並可提供一力使該頂針靠向該樞孔處,使該頂針與該閥座之間形成封閉狀態。
⑽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第二氣室內裝設有一頂針與一彈性體,藉此控制該第二氣室的封閉或導通狀態。
(11)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頂針係穿設於該第二氣室內。
(12)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彈性體則裝設於第二氣室內,並可提供一力使該頂針靠向該樞孔處,使該頂針與該第二氣室之間形成封閉狀態。
(13)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第二風嘴頭與該調整件之間係以一軟管相連接。
(14)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調整件之第二端則組設有一定位件,該定位件係可將該調整件保持於該本體樞孔內而不致脫出者。
(15)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定位件與該調整件之間係以螺紋鎖合者。
(16)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15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調整件內設一流道,可供氣體流通者。
(17)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第一凸輪段與該第二凸輪段之外周緣輪廓係較該調整件之直徑為小。
(18)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第一凸輪段與該第二凸輪段之間係相差180度而呈相對應的設置。
(19)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二凸輪段與該本體樞孔之間分別形成有一周圍空間。
(20)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第一凸輪段於一側形成一凸瓣部,該第一凸輪段異於該凸瓣部之一側則形成一基圓部,該第二凸輪段於一側亦形成有一凸辮部,該第二凸輪段異於該凸瓣部之一側則開設有一與周圍空間相連通的通孔,該通孔係與該調整件內的流道相通連而呈導通的狀態。
(21)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該調整件與該本體樞孔之間還設有數○型環,該些○型環恰可將該第一凸輪段與該第二凸輪段之間分別區隔形成獨立空間,以確保其間之氣密關係者。
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置之
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新型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查:
⑴由附圖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與證據一
比對圖及附圖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與證據二比對圖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固定座(3)其上之管軸(31)及通孔(311)為證據一及證據二所無,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單向閥(14)、側孔(30)亦為證據二所欠缺,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組成構件順序與證據一、二之比較表,如附表三所示。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成特徵並非完全揭露於證據一及證據二。
⑵雖證據一在構成特徵差異表面上為系爭專利固定座(3)的管
軸(31)和通孔(311)兩項細部構成特徵,惟查證據一之樞動桿(40)係接於球桿(51),非直接架於頭部(50),其空間上的連結關係和系爭專利固定座(3)架於頭部(11)之中心孔(111)內中心管(2)有異,且此種位置連結關係不同,造成兩案功能有極大的差異,在證據一之管體結構(20)相對於打氣筒氣缸(100)僅能作180度的旋轉,反觀,系爭專利能達到
360度的迴旋角度,故此種構成特徵差異產生「輸氣管能在任何角度進行充氣」之功效增進。再者,由附表三可知,證據二亦無系爭專利之管軸(31)和通孔(311)的構成特徵,且證據二第一和二凸輪段(35+36)並非接於本體(10),換言之,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構成特徵於空間連結關係有所差異。原告雖主張證據二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唧筒
(1)作360度轉動」相同功能特徵,惟依據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適用多種氣嘴之氣嘴接頭,其中第一凸輪段與該第二凸輪段之間係相差180度而呈相對應的設置。」之記載,足見證據二所謂唧筒(1)作360度轉動,係藉由第一凸輪段與該第二凸輪段之間係相差180度而呈相對應的設置,所形成之二個各自180度之轉動之總和,而非如系爭專利之360度萬向迴旋轉動。況且功能特徵為一種用途概念,縱認證據二具有所謂360度轉動,惟無法藉由證據二與系爭專利具有此相同功能,結合證據一及證據二而推得系爭專利之結構,據此以補足證據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差異,故不能認證據一僅與系爭專利第1項有功能上的不同,再藉由與系爭專利結構殊異之證據二所具有之二個各自180度轉動之功能,而加以組合,就認為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⑶承上,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一
和二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並不能直接由證據一和二中揭露之先前技術組合而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被證據一和二揭露之管軸(31)和通孔(311)的構成特徵,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觀之可推得,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認定為非可輕易完成之創作。換言之,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縱使認證據一在旋轉角度上之不足,在見到證據二之第一凸輪段與該第二凸輪段之間係相差180度而呈相對應的設置之技術特徵,而欲藉由證據一及證據二揭露之構成特徵加以組合,兩者結構主體殊異將有組合之困難,即便證據一和證據二組合亦無法輕易推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管軸(31)和通孔(311)此種之構成特徵,亦難形成空間連結關係能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以系爭專利第1項相對於證據一和二非顯而易知,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一和二而可輕易完成者。
⑷綜上,證據一與證據二組合不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一與證據二組合無法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為獨立項之限縮或進一步界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依證據一和二組合既不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附屬項自當不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是本件原告主張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證據一與證據二組合無法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被告認系爭專利並未無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之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情形,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