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聲請人 蘇永文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
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乃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消債清卷第63頁),然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嗣本院為給予聲請人再次補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定110年1月11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具狀表示無到場意願,其代理人雖當庭稱將請聲請人於庭後2週內補正等語(見消債清卷第69、73、74頁),惟迄今仍未補正任何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難認聲請人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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