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李程程 相對人 吳文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聲請人長期供養精品、醫美、生活費、房租等日常及娛樂開銷,相對人仍在幼稚園擔任廚師工作,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悉心照顧。惟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經常對聲請人精神折磨、死亡威脅,聲請人努力照顧相對人及胞弟 李太元 ,卻經常受到精神暴力,聲請人詢問何以李太元不需支付相關費用,卻引發相對人情緒激動,相對人對聲請人差別待遇及精神暴力,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自己並無聲請人所稱之身心問題,不然聲請人怎會與自己同住至民國113年3月,且聲請人之所以離開自己之原因,是因為聲請人不願歸還相對人的金錢,聲請人係趁相對人不知道的情形下搬離,甚將相對人存在聲請人帳戶之金錢轉帳提領一空。李太元目前在經濟上多少有協助相對人,且之前有開家庭會議,自己有答應李太元進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尚有資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㈡、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免除自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人欲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應以扶養義務業已發生為前提,即相對人無謀生能力且其資力無法維持生活,然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2歲,尚屬壯年,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目前擔任幼稚園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萬1,000元等語(138卷第196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函覆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2年原為中低收入戶,於112年5月起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於112年7月改列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調整為5,065元,自113年改為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調整為4,049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920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卷【下稱141卷】第255頁),足見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及補助金額合計約3萬8,000元,堪認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而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則本件扶養義務既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自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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