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柏升 、 范雲飛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約為新臺幣一萬七千四百元,並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