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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