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既不生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即不得本於其認諾或自認、不爭執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事實上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 王錦木 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系爭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結婚既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