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3號、95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接續於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之部分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仍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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