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瑩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瑩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瑩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瑩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原審判決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審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 張簡丞 紘受有前開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工、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就調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料、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55-57頁,第87-89頁),是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瑩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瑩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第10行補充為「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之傷害。林瑩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顯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車速過快,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自承以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駛,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瑩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工、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85號被告林瑩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瑩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3段421之1號前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打方向燈欲右轉,未禮讓後方直行之來車,適張簡丞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張簡丞紘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簡丞紘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