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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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才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賴文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送至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是該2面車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告賴文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違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8日,於10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 李永隆 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內,竊取李永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因李永隆收到罰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永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決定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徐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