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第10、11行有關「 熊萬華 」之記載均更正為「 熊萬鵬 」。
(二)理由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永華在臺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前方之車道上,以近距離站在告訴人熊萬鵬所駕駛車輛前之方式,阻擋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進、離去,自屬以積極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並致告訴人無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行進、離去之權利顯然已受到妨害。是核被告王永華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爰審酌被告王永華與告訴人熊萬鵬為同社區之住戶,就社區管理事務有意見相歧,不思以正當管道尋求解決方式,藉機阻擋告訴人熊萬鵬駕車行進、離去之權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其所為之強暴手段係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影響、其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行進、離去之時間約10分鐘,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至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黃金枝 ,以證明民國103年1月28日案發時之現場經過情形一節。惟查:本案發生經過,業經被告王永華與告訴人熊萬鵬於偵訊時供述甚明,且經檢察官勘驗臺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訛,復有卷內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被告所犯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聲請訊證人黃金枝,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25號被告王永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1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
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華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8時29分許至40分許,因欲調取社區內財務報表,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要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熊萬鵬偕同向總幹事調取上開資料,惟熊萬鵬當時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遂拒絕陪同。詎料,王永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站立於上開停車場出口處之車道上,阻擋熊萬鵬之車輛前進,期間熊萬鵬多次下車與王永華溝通,王永華仍持續阻擋熊萬鵬之車輛行進,使熊萬鵬無法駕車駛離停車場而前往上班,而王永華即以此不法腕力,妨害熊萬華自由進出停車場及前往上班之權利。
嗣熊萬華見溝通無效,且不堪其擾,遂當場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熊萬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永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要與告訴人熊萬鵬協商事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卷附警方翻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之情,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復經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阻擋告訴人車輛之行為,長達約10分鐘,期間告訴人多次下車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有意欲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門之情,此亦有本署勘驗筆錄可資參照,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犯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出入停車場及前往上班之權利,至為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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