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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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知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其同意而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然其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及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10月、9月(判2次)、8月、7月(判3次)、4月(判2次)及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業經執行完畢乙情,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開假釋業經裁定撤銷,並令入監所執行殘刑,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前揭所犯之各罪尚難認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再犯本案犯行,尚無從認已構成累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經本院函請檢警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乙情;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以職務報告函覆略以:「 林嫌 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俊 」之男子所提供,林嫌稱都是前往工地時有碰到該綽號「阿俊」之男子,對方才請其施用毒品,該男子詳細年籍資料均不詳、亦無聯絡方式,是林嫌並未提供警方上手追查」等語,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8日中檢秀樂103毒偵1692字第08885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2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可按,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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