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15時12分許,走進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王智彥 住處騎樓,並自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徒手竊取置放於客廳水族箱內王智彥所有養殖之鬥魚10尾(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鬥魚連同清水裝於提袋內手提離去。嗣經王智彥發覺鬥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被告劉立翔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立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出現於上開告訴人王智彥住處之騎樓,嗣於10、20分鐘後,始持1提袋離去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始終站在告訴人住處的騎樓,並無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伊至該處係因伊兒子的運動服要繡學號,伊聽母親說該戶人家有在繡學號,伊才先前往詢問,當天伊沒帶運動服;然告訴人住處的透明鋁門雖關著,但裡面燈是亮著,吊扇也在轉,故伊有按電鈴及向內喊叫,惟均無人回應,伊遂於該處騎樓等待約10、20分鐘後,離去至對面超市買東西;當時伊褲子口袋有帶空的購物袋,為了之後購物才於離開之前即先將袋子取出打開,袋中沒有裝東西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5月2日16時許欲離開住處外出工作時,發
現因家中前門未鎖,客廳水族箱裡之鬥魚10尾(價值計約2000元)遭他人竊走,遂報警處理,其最末次看見鬥魚之時間約當日15時一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告訴人所陳其家中鬥魚遭人竊走一節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勘查,告訴人住處大門未有遭破壞情
形,水族箱亦仍置放於客廳,嗣調閱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自103年5月2日15時至16時間,僅有一身著深色上衣之嫌疑男子進出告訴人住處騎樓(因該錄影鏡頭僅能拍攝到騎樓處,至住處大門及住處內則非鏡頭錄影範圍所及),警方發覺該嫌疑人似為轄內犯罪人口即被告,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至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29頁內)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㈢依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見被告於103年5月2日15時
12分6秒許徒步走入臺中市○○區○○路○段00號騎樓後即未再自該處走出,期間亦無任何人自該處出入,15時26分21秒許被告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騎樓徒步走出,右手拿有提袋1只,被告行進時右手呈自然下垂,該提袋並因被告右手擺動而隨之晃動,被告並走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號間,於15時27分許站立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門口前時,改由左手拿取該提袋後約1、2秒許,旋即彎腰將該提袋放在地上,並彎腰蹲下對該提袋做疑似「綁」之類的動作,被告再於15時27分32秒許起身提起該提袋而徒步離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復有卷附監視路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
㈣被告雖辯稱:伊始終站立在告訴人住處騎樓,伊離去騎樓之
前,先將為購物準備之提袋,自褲子口袋中取出撐開,提於手中,故有拍到伊手提提袋之畫面,然袋內並無東西,後來伊發現提袋綁繩處快斷開,始彎腰蹲下在袋中原本綁繩處下再鑽1個洞,把繩子穿進洞再打1個結,綁好就離去要去購物云云,然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所持提袋係有重量而呈自然下垂,並隨被告行進手部擺動而輕微晃動,與被告所述空無一物之情形有異;且若果如被告所辯該提袋中係空無一物,則該提袋之綁繩處既未遭重力拉扯,何以會呈現被告所辯稱「快斷開」之情形;再者,若該提袋內確係空的,何以被告不「以袋就眼」,將「空的」提袋提至眼前進行重新綁繩之行為,而是「以眼就袋」,大動作地先彎腰放置該「空的」提袋在地上,再彎腰蹲下將該提袋繩子重新綁好,復又起身將放置於地上之「空的」提袋提起,是以觀諸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走出騎樓後手提提袋之種種舉止,皆難認該提袋內空無一物。且衡諸常情,多是需要將物品放入袋內時,始會將已摺好之提袋攤開,被告辯稱:為了準備前往購物,於按告訴人住處門鈴時即已將提袋取出撐開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反面),實悖於常情,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往來,其無端至告訴人住處騎樓,
已令人置疑。被告雖辯以其至該處詢問有無繡學號服務,其在騎樓向內喊叫並按電鈴均無人回應云云,然與告訴人證述:伊住處並無裝設門鈴,當時伊人在2樓,若有人叫門,伊一定聽得到,惟當時並未聽到有人大喊之聲音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不符,而告訴人住處騎樓內僅有該戶,其他兩邊住家均用鐵捲門圍起來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1頁),核與前揭現場照片相符,自無其他住戶之門鈴可供混淆,是被告辯稱有向內喊叫並按電鈴云云,自非屬實。況且,被告當日並無攜帶運動服前往,尚無即時繡學號之急迫性,倘其已在騎樓向內喊叫並按電鈴均無人回應,大可直接離去,並無理由須在該處逗留10餘分鐘之久始離去。參以告訴人證稱:伊住處這邊並無幫人繡學號,是有認識的人會拿衣服給伊媽媽修改而已,監視器錄影畫面嫌犯曾經在103年4月20幾號侵入伊住處,當時伊哥哥剛好回家,發現伊人已經站在客廳四處觀望,伊哥哥問對方要做什麼,對方說要修改衣服,但卻沒看見對方有拿任何衣物,後來對方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欲詢問繡學號服務而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停留10、20分鐘之久云云,已難認信實。
㈥綜上,於告訴人所指訴其鬥魚遭竊時間,確僅有一可疑之人
即被告進出告訴人住處騎樓,且被告無端至告訴人住處騎樓,於10餘分鐘後,離去騎樓之際,竟手提裝有相當重量物品之提袋離開,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雖未能拍攝嫌犯自大門侵入並竊取鬥魚之畫面,然勾稽前揭證據,足證被告於當天15時12分許確有進入告訴人住處騎樓,並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鬥魚10尾,並將該鬥魚連同清水裝於提袋內帶走離去等情,至為明確。被告所持前揭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9月1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5、96年間亦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170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
328號、95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2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先後並均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記錄表可憑,其竟又再犯本案,足見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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