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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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告 張林麗明 訴訟代理人 張順奇 被告 林永笠 訴訟代理人 林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萬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起加計利息。
②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管理權屬於原告。嗣於102年12月5日具狀擴張、減縮其聲明如後述,並於103年5月5日審理中撤回對林振南之起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張林麗明與林振南(註:被告林永笠之父)及 林震湶 、陳 林麗澄 、 林麗紅 、 林麗花 、 林麗芬 、 林麗卿 、林 麗梅 ,共9人為兄弟姊妹,其父 林榮慶 、其母 林張冰 ,分別於民國(下同)72年2月12日、76年3月11日,先後去世,由其等9人共同繼承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註:未辦保存登記),嗣於77年6月30日系爭土地(遺產)經(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人分割為應有部分各1/9,嗣林震湶、 陳林麗澄 、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等6人於101年間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屋)出售予原告,經原告於102年3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完畢,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已達7/9,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遺產於77年6月30日經協議分割後,由各共有人推舉林振南為系爭房屋(含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註:系爭房屋於林榮慶生前即出租他人),約定每3年林振南應將出租之收益分配予各共有人。
3.嗣於99年8月間林振南將其系爭土地(含系爭房屋)1/9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告林永笠,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管理人更換為被告,且自100年1月起即未再將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中應分配予原告部分,林振南應負責之部分為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被告部分為47萬4000元(詳細如102年12月5日陳報狀附證1)。屢經原告請求,均不獲置理,被告自獲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並加計法定利息。
4.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既有應有部分7/9已逾2/3,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權。
5.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確認原告具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9。③確認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房屋管理權屬原告。
三、被告則以:
1.72年林榮慶過世,遺產繼承人計10人(註:除原告張林麗明與林振南及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 林麗梅 9人外,尚有林張冰),然其中8人(即原告張林麗明、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林麗梅)拋棄繼承,遺產由林振南及林張冰繼承,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林張冰繼承,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訢外人 周德國 ,原由林榮慶擔管理人,將之出租予他人,林榮慶過世之後,考量林張冰長期旅居美國,且不識字,乃轉由林振南擔任管理人,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2.系爭房屋為周德國所有,林榮慶早年承認擔任管理人,此有56年之房屋稅單(林振南於102年11月21日檢附之證物6)可證,且林榮慶過世後,林榮慶之遺產中並未包括系爭房屋,原告亦未繼承林榮慶之遺產。嗣林張冰過世,林張冰繼承之遺產亦未包括系爭房屋,原告及林振南等9位兄弟姊妹自無從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具有系爭房屋7/9之所有權而有管理權,即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既屬周德國所有,而非林榮慶之遺產,則系爭房屋之出租收入,即屬周德國所有,被告僅係代管理而已,日後亦須返還周德國或其繼承人,何來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因之獲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7萬4000元亦無理由。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9,因之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並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之利益,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林榮慶所有(姑且不論係所有權抑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其係經繼承(1/9)、買賣(6/9),始取得7/9之應有部分。是以,本件茲有爭執者,亦為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為林榮慶所留之遺產?此亦即為原告所需舉證證明之事項。就此,原告係以,所謂其父林榮慶之遺囑(102年11月22日陳報狀附證5)(註:實為林榮慶寫予林振南及林振南之妻)第5點其上載明:「第二市場的房屋:我託震湶、麗梅回去第二市場房屋買賣的事,錢要歸你媽媽(註:即林張冰)。...。」等語為據。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林榮慶所興建委由林振南管理,並佐以證人陳林麗澄之證言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證人陳林麗澄於審理時證稱:「(問:證人父親林榮慶72年過世的時候,有無分遺產?遺產分給幾個人?)答:我父親過世之後,原子街及系爭房屋臺中市○○路○段○○號房屋都是登記給我母親,是我母親於76年過世之後,才將上開房屋分給我們兄弟姊妹。」;「(問:證人父親過世之後遺產是分給誰?答:我母親林張冰及我的弟弟即林振南。」等語(本院103年3月31日審理筆錄)。
是以,原原告父親林榮慶於72年過世後遺產係由原告之母林張冰及林振南繼承,其他兄弟兄弟姊妹並未繼承。此與卷附之(72)中市遺稅字第420號遺產稅繳納通知書、繳清證明書(註: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張冰、林振南)所載內容相符(林振南於102年11月21日檢附之證物2、4),惟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榮慶遺產明細表」並未載明系爭房屋為遺產,惟系爭土地(註:分割前之地號即同段33地號)確屬遺產無疑。嗣林張冰於76年間過世後林張冰之遺產,由原告張林麗明、林振南、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林麗梅9位兄弟姊妹繼承,此亦與卷附之(76)中市遺稅字第737號遺產稅繳納通知書、繳清證明書(註: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林麗明、林振南、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林麗梅9人)所載內容相符(林振南於102年11月21日檢附之證物3、5),惟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張冰遺產明細表」亦未載明系爭房屋為遺產,惟系爭土地(註:現行之33-12地號)確屬遺產無疑。是以,系爭房屋自始即未列入林榮慶之遺產內。至原告所是林榮慶於72年1月13日所為所謂之遺囑(102年11月22日陳報狀附證5),其上第5點所載明:
「第二市場的房屋:我託震湶、麗梅回去第二市場房屋買賣的事,錢要歸你媽媽(註:即林張冰)。...。」等語為據。究係僅指系爭土地,抑或包括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其義不明,自難以該所謂之遺囑,即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屬於林榮慶而為遺產之一。故,原告並無法明確證明系爭房屋自始為林榮慶之遺產,轉由原告等9位兄弟姊妹繼承,則其向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購買的持分,係僅指系爭土地抑或包括系爭房屋,亦無從認定。
(三)次查,依卷附之林振南於102年11月21日檢附之證物6即系爭房屋56年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本院103年1月2日審理筆錄後之函附資料),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權函查之系爭房屋稅籍證記錄表(103年1月9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其上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記載均為「周德國」,林榮慶於上開56年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上係載明「納稅管理人」。縱然房屋繳稅相關資料,非為所有權人唯一認定之標準,然依上開(二)之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為林榮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乙情,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屬於林榮慶之遺產,則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9,並進而主張其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且請求被告返還其得分配取得之租金利益47萬4000元,而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