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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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紀錄(有竊盜前科),惟其任意收受贓物,易使竊盜者恣意為之,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所為無足可取;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素行紀錄(被告乙○○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甲○○並無前科),及渠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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