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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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富翁」、「滿貫大亨」各壹台(均含電子IC板壹片)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其住處旁某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警查獲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富翁」、「滿貫大亨」各1檯(各含電子IC板1片)及機台內之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87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其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82號),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確定,而被告已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亦於99年6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8年度速偵字第8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8年度緩字第599號)及觀護卷宗(98年度緩護勞字第158號)查明屬實,案內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富翁」、「滿貫大亨」各1台(均含電子IC板1片)及機台內之現金合計1,870元,分別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機具內查獲之財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