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58、5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58、5686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賭博之器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1、現金新臺幣170元。
2、象棋56顆。
3、骰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