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確定,113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10日確定,迄於113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卷第21、103至104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送驗數量:0.4431公克驗餘數量:0.439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0867公克驗餘數量:0.079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鼻管吸食器1個4注射針筒5支5止血帶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