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明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路000號前(接近成功路與瑞和街交岔路口,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靠路邊停車,原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不能停車,且停車開啟車門應注意同向行駛中車輛,讓其等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上開路段停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 徐吟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閃避不及人車遭撞擊,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輕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腕挫扭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6.0公分、左側足部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