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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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宥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甯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早日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25日111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3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6日112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2日112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765號)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月(2次)犯罪日期111年9月24日111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23日113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均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49號(編號4定應執行刑1年3月)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7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