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張苑芬 被告 昌瑜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金昌 被告 許筱妮
郭欽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已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橋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另經被告許金昌、許筱妮及郭欽祥簽名之連帶保證書亦記載「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旗山分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橋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授信約定書4份、連帶保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