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訴字第27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以每月壹期,每期貳萬元,共分肆期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與○○○區○○○ 道雲 (為成年人,另行通緝中)、及 賴淑 娟(為成年人,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忠太 (為成年人,另行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受 葉蔡茂 (為成年人,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號審理中)之託,而與葉蔡茂及 賴淑娟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先由葉蔡茂負責提供機票、招待食宿及代辦大陸地區結婚手續,乙○○則負責代辦其本人及賴淑娟之護照及台胞證,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隨同葉蔡茂前往大陸地區,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陪同賴淑娟前往大陸地區與葉蔡茂會面。其後乙○○及賴淑娟在葉蔡茂之協助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 楊道雲 及林忠太辦理結婚登記,並分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證明。待乙○○及賴淑娟回國後,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葉蔡茂陪同辦理結婚登記,連續使如附表所示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乙○○與楊道雲、及賴淑娟與林忠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結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後乙○○及賴淑娟則負責預先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後,再由葉蔡茂負責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使前開載有不實事項之登記謄本,申請○○○區○○○道雲及林忠太非法進入○○○區○○○○○道雲及林忠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證據除補充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新戶政字第0980003684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乙○○之戶籍謄本;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98年2月2日東麻鄉戶字第0980000164號函所附之賴淑娟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賴淑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99年1月18日移署專一東縣暐字第099801837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強制出境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加簽、延期申請書及林忠太於警詢之供述外(見本院卷第15-68頁、第76-第76-79頁、第83-85頁、第108-146頁),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與本件有關之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第67及68條有關罰金加減例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基於擇用整體性原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連續行為之最後完成日既係93年3月2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3280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成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葉蔡茂及賴淑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使戶政人員於戶籍登記簿登載不實後復持戶籍謄本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後三次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先後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透過「假結婚,真打工」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受葉蔡茂之利誘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動機本應多加譴責;然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能坦承犯行,並表示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既因本次犯行而自葉蔡茂處獲有相當之利益,故本院認有剝奪該部分不法所得之必要,以期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抑免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其所獲報酬額及其目前之經濟狀況等情,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以每月1期,每期2萬元,共分4期之方式,向公庫支付8萬元。
六、至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可能已構成刑法第19條所列「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見本院卷第166-169頁,國軍花蓮總醫院99年9月25日醫花勤字第09000075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然其所參酌之被告病史,係「其40歲左右,開始出現失眠、激躁、自言自語、怪異行為及暴力等症狀,接受本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服藥順從性差、無病識感,致多次因病情復發而住院」,惟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僅年約37歲,與鑑定意見所依憑之被告病史年齡已有相當之落差;佐以如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就如何假結婚、何時前往大陸地區、如何取得報酬及陪同賴淑娟與葉蔡茂會合等犯罪情節詳為陳述,並表示其所為不當、請求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等情觀察,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內容尚有清楚之認識,亦能本於自由意志而辦理相關證件與入出國門,且對於該行為應為法所不許等情亦有所認識,故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況,進而亦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鑑定意見所依憑之根據既有瑕疵,復與其他證據所示情形有所矛盾,自難予以採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以每月1期,每期2萬元,共分4期之方式,向公庫支付8萬元,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公證結婚時間│在臺灣地區辦│使公務員登載之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地區時間││理結婚登記之│實事項│配偶進入臺灣││├────┼────┼──────┤日期/地點││地區時間/地││號│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公證結婚地點│││點│││人民│地區時間│││││├─┼────┼────┼──────┼──────┼────────┼──────┤│1│乙○○│91年3月│91年5月20日│91年6月10日│乙○○於91年5月│91年6月13日││││27日(92││/花蓮縣新城│20日與大陸地區人│/內政部警政││││年3月4日││鄉戶政事務所│民楊道雲結婚│署出入境管理││││陪同賴淑││││局(現改制為││││娟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楊道雲│91年8月│福建省福州市│││││││11日│民政局公證處││││├─┼────┼────┼──────┼──────┼────────┼──────┤│2│賴淑娟│92年3月4│92年3月11日│92年4月11日│賴淑娟於92年3月│92年4月14日││││日(由楊││/臺東縣太麻│11日與大陸地區人│及93年1月19││││ 素蘭 陪同││里鄉戶政事務│民林忠太結婚│日/內政部警││││前往)││所││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現改制│││林忠太│92年5月│福建省福州市│││為內政部入出││││26日及93│公證處│││國及移民署)││││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