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得之刑,與編號二、三所列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已減得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附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